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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産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

 
作者:經緯   發布時間:2013-03-25

生産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493 號

  《生産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差不多2007年3月28日國務院第17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 家寶      
                           二○○七年四月九日  

     

生産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置,落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置,適用本條例;環境污染事故、核設施事故、國防科研生產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置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依據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事故一般分為以下等級:
    (一)特別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三)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事故等級劃分的補充性規定。
    本條第一款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四條 事故報告應當即時、準確、完整,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故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事故調查處理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經過、事故原因和事故損失,查明事故性質,認定事故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並對事故責任者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嚴格履行職責,即時、準確地完成事故調查處置工作。
  事故發生地有關地點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配合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事故調查處理工作,並提供需要的便利條件。
    參加事故調查處置的部門和單位應當相互配合,提高事故調查處置工作的功效。
    第六條 工會依法參加事故調查處置,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置意見。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止和干涉對事故的報告和依法調查處置。
    第八條 對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置中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即時處置。

第二章 事故報告

    第九條 事故產生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馬上向本單位擔負人報告;單位擔負人接到報告后,應當于1小時內向事故產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情況緊急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依照下列規定上報事故情況,并通知公安機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會和人民檢察院:
    (一)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級上報至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二)較大事故逐級上報至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三)一般事故上報至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上報事故情況,應當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國務院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以及省級人民政府接到發生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報告後,應當馬上報告國務院。
    需要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可以越級上報事故情況。
    第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逐級上報事故情況,每級上報的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
    第十二條 報告事故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產生單位概況;
    (二)事故產生的時間、地點以及事故現場情況;
    (三)事故的簡要通過;
    (四)事故差不多造成或者也許造成的傷亡人數(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數)和初步估計的直接經濟損失;
    (五)差不多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第十三條 事故報告后出現新情況的,應當即時補報。
    自事故產生之日起30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產生變化的,應當即時補報。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產生之日起7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產生變化的,應當即時補報。
    第十四條 事故產生單位擔負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馬上啟動事故相應應急預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預防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第十五條 事故產生地有關地點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其擔負人應當馬上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救援。
    第十六條 事故產生后,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妥當保護事故現場以及相關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毀滅相關證據。
    因搶救人員、預防事故擴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物件的,應當做出標志,繪制現場簡圖并做出書面記載,妥當保存現場重要印痕、物證。
    第十七條 事故產生地公安機關依據事故的情況,對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立案偵查,采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機關應當敏捷追捕歸案。
    第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會公布值班電話,受理事故報告和舉報。

第三章 事故調查

    第十九條 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別由事故產生地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擔負調查。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縣級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產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二十條 上級人民政府認為需要時,可以調查由下級人民政府擔負調查的事故。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因事故傷亡人數變化導致事故等級發生變化,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由上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上級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二十一條 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事故,事故產生地與事故產生單位不在同一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事故產生地人民政府擔負調查,事故產生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派人參加。
    第二十二條 事故調查組的組成應當遵循精簡、效能的原則。
  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事故調查組由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以及工會派人組成,並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
    事故調查組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調查。
    第二十三條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具有事故調查所需要的知識和專長,并與所調查的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系。
    第二十四條 事故調查組組長由擔負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調查組組長主持事故調查組的工作。
    第二十五條 事故調查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明事故產生的通過、原因、人員傷亡情況及直接經濟損失;
    (二)認定事故的性質和事故責任;
    (三)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置意見;
    (四)總結事故教訓,提出防護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第二十六條 事故調查組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事故有關的情況,并要求其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事故產生單位的擔負人和有關人員在事故調查期間不得擅離職守,并應當隨時同意事故調查組的詢問,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事故調查中發現涉嫌犯罪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即時將有關材料或者其復印件移交司法機關處置。
    第二十七條 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委托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進行技術鑒定。需要時,事故調查組可以直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鑒定。技術鑒定所需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
    第二十八條 事故調查組成員在事故調查工作中應當誠信公正、恪盡職守,遵守事故調查組的紀律,守成事故調查的秘密。
    未經事故調查組組長同意,事故調查組成員不得擅自發布有關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產生之日起60日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擔負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批準,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60日。
    第三十條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產生單位概況;
    (二)事故產生通過和事故救援情況;
    (三)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
    (四)事故產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
    (五)事故責任的認定以及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置意見;
    (六)事故防護和整改措施。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名。
    第三十一條 事故調查報告報送擔負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調查工作即告結束。事故調查的有關資料應當歸檔保存。

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三十二條 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擔負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復;特別重大事故,30日內做出批復,特殊情況下,批復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最長不超過30日。
    有關機關應當比照人民政府的批復,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恭順序,對事故產生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處分。
    事故產生單位應當比照擔負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復,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置。
    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事故產生單位應當認真汲取事故教訓,落實防護和整改措施,預防事故再次產生。防護和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應當同意工會和職工的監督。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對事故產生單位落實防護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事故處置的情況由擔負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有關部門、機構向社會公布,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事故產生單位要緊擔負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馬上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或者漏報事故的;
    (三)在事故調查處置期間擅離職守的。
    第三十六條 事故產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事故產生單位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要緊擔負人、直接擔負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組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二)偽造或者有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三)轉移、隱匿資金、財產,或者毀滅有關證據、資料的;
    (四)拒絕同意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五)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六)事故產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條 事故產生單位對事故產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產生一般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產生較大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產生重大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產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事故產生單位要緊擔負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產生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產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
    (二)產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
    (三)產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
    (四)產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有關地點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擔負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馬上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三)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第四十條 事故產生單位對事故產生負有責任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對事故產生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有關人員,依法暫停或者取消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執業資格、崗位證書;事故產生單位要緊擔負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履行結束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要緊擔負人。
    為產生事故的單位提供虛假證明的中介機構,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及其相關人員的執業資格;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在事故調查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事故調查工作不擔負任,致使事故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護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或者借機打擊復仇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地點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有意拖延或者拒絕落實經批復的對事故責任人的處置意見的,由監察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罰款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和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沒有造成人員傷亡,但是社會妨礙陰毒的事故,國務院或者有關地點人民政府認為需要調查處置的,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履行。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產生的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置,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
    第四十五條 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置,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國務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別重大事故調查順序暫行規定》和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置規定》同時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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