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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

 
作者:經緯   發布時間:2013-02-04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主席令第七十號)(2009年修正本)
 

【發布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文號】 主席令第七十號
【發布日期】 2002-06-29
【生效日期】 2002-11-01
【備    注】 依據200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進行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生産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衆生命和財産安全,促進經濟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生産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産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産,適用本法;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産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爲主的方針。
 
  第四條 生産經營單位必須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産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産責任制度,完善安全生産條件,確保安全生産。
 
  第五條 生産經營單位的要緊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産工作全面負責。
 
  第六條 生産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産保障的權利,並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産方面的義務。
 
  第七條 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産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産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國務院和地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産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安全生産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應當及時予以協調、解決。
 
  第九條 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本法,對全國安全生産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點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本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産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産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點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産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比照保障安全生産的要求,依法及時制定有關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並根據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適時修訂。
 
  生産經營單位必須執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産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對有關安全生産的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産知識的宣傳,提高職工的安全生産意識。
 
  第十二條 依法設立的爲安全生産提供技術服務的中介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執業準則,同意生産經營單位的委托爲其安全生産工作提供技術服務。
 
  第十三條 國家實行生産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生産安全事故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産科學技術研究和安全生産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提高安全生産水平。
 
  第十五條 國家對在改善安全生産條件、預防生産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生産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産保障
 
  第十六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産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産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産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生産經營單位的要緊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産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ㄒ唬┙、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産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産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ㄈ┍WC本單位安全生産投入的有效實施;
 
 。ㄋ模┒酱、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産工作,及時排除生産安全事故隱患;
 
 。ㄎ澹┙M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的生産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皶r、如實報告生産安全事故。
 
  第十八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産條件所必須的資金投入,由生産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要緊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並對由于安全生産所必須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後果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産、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産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産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産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産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産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産管理人員,或者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産管理服務。
 
  生産經營單位依照前款規定委托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産管理服務的,保證安全生産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第二十條 生産經營單位的要緊負責人和安全生産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産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産知識和管理能力。
 
  危險物品的生産、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的要緊負責人和安全生産管理人員,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産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考核不得收費。
 
  第二十一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需要的安全生産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産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經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二十二條 生産經營單位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必須了解、掌握其安全技術特征,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並對從業人員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
 
  第二十三條 生産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比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特種作業人員的範圍由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二十五條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産、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分別比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人、設計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設計負責。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産、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比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第二十七條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産、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必須比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並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産、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産或者使用前,必須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産和使用。驗收部門及其驗收人員對驗收結果負責。
 
  第二十八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産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第二十九條 安全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和報廢,應當適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生産經營單位必須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並時限檢測,保證正常運轉。維護、保養、檢測應當作好記錄,並由有關人員簽字。
 
  第三十條 生産經營單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必須比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專業生産單位生産,並經取得專業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方可投入使用。檢測、檢驗機構對檢測、檢驗結果負責。
 
  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的目錄由國務院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後執行。
 
  第三十一條 國家對嚴重危及生産安全的工藝、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生産經營單位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産安全的工藝、設備。
 
  第三十二條 生産、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審批並實施監督管理。
 
  生産經營單位生産、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必須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建立專門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同意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生産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登記建檔,進行時限檢測、評估、監控,並制定應急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比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有關地點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的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生産、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築物內,並應當與員工宿舍保全安全距離。
 
  生産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當設有適合緊急疏散要求、標志明顯、保全暢通的出口。禁止封閉、堵塞生産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五條 生産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確保操作規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實。
 
  第三十六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教育和督促從業人員嚴格執行本單位的安全生産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並向從業人員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
 
  第三十七條 生産經營單位必須爲從業人員提供適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並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比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
 
  第三十八條 生産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産管理人員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生産經營特點,對安全生産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問題,應當馬上處理;不能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檢查及處理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第三十九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安排用于配備勞動防護用品、進行安全生産培訓的經費。
 
  第四十條 兩個以上生産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生産經營活動,也許危及對方生産安全的,應當簽訂安全生産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産管理職責和應當采取的安全措施,並指定專職安全生産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
 
  第四十一條 生産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産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産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生産經營項目、場所有多個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生産經營單位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産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産管理職責;生産經營單位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産工作統一協調、管理。
 
  第四十二條 生産經營單位發生重大生産安全事故時,單位的要緊負責人應當馬上組織搶救,並不得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
 
  第四十三條 生産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爲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第三章 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四條 生産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預防職業危害的事項,以及依法爲從業人員辦理工傷社會保險的事項。
 
  生産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産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
 
  第四十五條 生産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權了解其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及事故應急措施,有權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産工作提出建議。
 
  第四十六條 從業人員有權對本單位安全生産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生産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産工作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或者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候遇或者排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四十七條 從業人員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制止作業或者在采取也許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場所。
 
  生産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在前款緊急情況下制止作業或者采取緊急撤離措施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候遇或者排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四十八條 因生産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第四十九條 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産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第五十條 從業人員應當同意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掌握本職工作所需的安全生産知識,提高安全生産技能,增強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理能力。
 
  第五十一條 從業人員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緊張全因素,應當馬上向現場安全生産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接到報告的人員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五十二條 工會有權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産和使用進行監督,提出意見。
 
  工會對生産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産法律、法規,侵犯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爲,有權要求糾正;發現生産經營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或者發現事故隱患時,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研究答複;發現危及從業人員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生産經營單位建議組織從業人員撤離危險場所,生産經營單位必須馬上作出處理。
 
  工會有權依法參加事故調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並要求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四章 安全生産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産狀況,組織有關部門比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容易發生重大生産安全事故的生産經營單位進行嚴格檢查;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處理。
 
  第五十四條 依照本法第九條規定對安全生産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統稱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涉及安全生産的事項需要審查批準(包括批準、把關、許可、注冊、認證、頒發證照等,下同)或者驗收的,必須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産條件恭順序進行審查;不適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産條件的,不得批準或者驗收通過。對未依法取得批準或者驗收合格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後應當馬上予以取締,並依法予以處理。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産條件的,應當撤銷原批準。
 
  第五十五條 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涉及安全生産的事項進行審查、驗收,不得收取費用;不得要求同意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産、銷售單位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國產產品。
 
  第五十六條 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生産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産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行使以下職權:
 
 。ㄒ唬┻M入生産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ǘ⿲z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産違法行爲,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爲,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馬上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産停業或者制止使用;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恢複生産經營和使用。
 
  (四)對有根據認爲不適合保障安全生産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予以封閉或者扣押,並應當在十五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産經營活動。
 
  第五十七條 生産經營單位對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以下統稱安全生産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五十八條 安全生産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忠于職守,堅持原則,秉公執法。
 
  安全生産監督檢查人員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必須出示有效的監督執法證件;對涉及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應當爲其保密。
 
  第五十九條 安全生産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其處理情況,作出書面記錄,並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檢查人員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並向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六十條 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監督檢查中,應當相互配合,實行聯合檢查;確需分別進行檢查的,應當互通情況,發現存在的安全問題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有關部門並形成記錄備查,同意移送的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處理。
 
  第六十一條 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
 
  第六十二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並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結果負責。
 
  第六十三條 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安全生産的舉報;受理的舉報事項經調查核實後,應當形成書面材料;需要落實整改措施的,報經有關負責人簽字並督促落實。
 
  第六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産違法行爲,均有權向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或者舉報。
 
  第六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其所在區域內的生産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産違法行爲時,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報告重大事故隱患或者舉報安全生産違法行爲的有功人員,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的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六十七條 中文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單位有進行安全生産宣傳教育的義務,有對違反安全生産法律、法規的行爲進行輿論監督的權利。
 
  第五章 生産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六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特大生産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
 
  第六十九條 危險物品的生産、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生産經營規模較小,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的,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  危險物品的生産、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應當配備需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並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
 
  第七十條 生産經營單位發生生産安全事故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馬上報告本單位負責人。
 
  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敏捷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預防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産損失,並比照國家有關規定馬上如實報告當地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不得有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第七十一條 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馬上比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地點人民政府對事故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第七十二條 有關地點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負責人接到重大生産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馬上趕到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搶救。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支持、配合事故搶救,並提供一切便利條件。
 
  第七十三條 事故調查處理應當比照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並對事故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事故調查和處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七十四條 生産經營單位發生生産安全事故,經調查確定爲責任事故的,除了應當查明事故單位的責任並依法予以追究外,還應當查明對安全生産的有關事項負有審查批準和監督職責的行政部門的責任,對有失職、瀆職行爲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幹涉對事故的依法調查處理。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點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時限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生産安全事故的情況,並時限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七條 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Σ贿m合法定安全生産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産的事項予以批準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批準、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ㄈ⿲σ呀浺婪ㄈ〉门鷾实膯挝徊宦男斜O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産條件而不撤銷原批準或者發現安全生産違法行爲不予查處的。
 
  第七十八條 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要求被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國產產品的,在對安全生産事項的審查、驗收中收取費用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費用;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九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單處或者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産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爲的機構,撤銷其相應資格。
 
  第八十條 生産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要緊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産所必須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産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産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須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産經營單位停産停業整頓。
 
  有前款違法行爲,導致發生生産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生産經營單位的要緊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 生産經營單位的要緊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産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産經營單位停産停業整頓。
 
  生産經營單位的要緊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爲,導致發生生産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撤職處分或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産經營單位的要緊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産經營單位的要緊負責人。
 
  第八十二條 生産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爲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ㄒ唬┪幢日找幎ㄔO立安全生産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産管理人員的;
 
 。ǘ┪kU物品的生産、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的要緊負責人和安全生産管理人員未比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ㄈ┪幢日毡痉ǖ诙粭l、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比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如實告知從業人員有關的安全生産事項的;
 
 。ㄋ模┨胤N作業人員未比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第八十三條 生産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爲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制止建設或者停産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V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産、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比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二)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産、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比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ㄈ┑V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産、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産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ㄋ模┪丛谟休^大危險因素的生産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
 
 。ㄎ澹┌踩O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適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磳Π踩O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時限檢測的;
 
  (七)未爲從業人員提供適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ò耍┨胤N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未經取得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投入使用的;
 
 。ň牛┦褂脟颐髁钐蕴、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産安全的工藝、設備的。
 
  第八十四條 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産、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責令制止違法行爲或者予以關閉,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五條 生産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爲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b、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同意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的;
 
 。ǘ⿲χ卮笪kU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的;
 
 。ㄈ┻M行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第八十六條 生産經營單位將生産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産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産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生産經營單位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産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産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産統一協調、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
 
  第八十七條 兩個以上生産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也許危及對方安全生産的生産經營活動,未簽訂安全生産管理協議或者未指定專職安全生産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産停業。
 
  第八十八條 生産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爲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b、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築內,或者與員工宿舍的距離不適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産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未設有適合緊急疏散需要、標志明顯、保全暢通的出口,或者封閉、堵塞生産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出口的。
 
  第八十九條 生産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産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産經營單位的要緊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條 生産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不忿從管理,違反安全生産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的,由生産經營單位給予批評教育,依照有關規章制度給予處分;造成重大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一條 生産經營單位要緊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重大生産安全事故時,不馬上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職、撤職的處分,對逃匿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産經營單位要緊負責人對生産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九十二條 有關地點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産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三條 生産經營單位不具備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産條件,經停産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産條件的,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九十四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負責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的部門決定;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責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比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決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十五條 生産經營單位發生生産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産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拒不承擔或者其負責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生産安全事故的責任人未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執行措施後,仍不能對受害人給予足額賠償的,應當繼續履行賠償義務;受害人發現責任人有其他財産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九十六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危險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夠危及人身安全和財産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險源,是指長期地或者臨時地生産、搬運、使用或者儲存危險物品,且危險物品的數量等同或者超過臨界量的單元(包括場所和設施)。
 
  第九十七條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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