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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作者:經緯   發布時間:2016-03-09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9年3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五號公布    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總    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合同的訂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變更和轉讓
        第六章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第七章    違約責任
        第八章    其他規定
        分    則
        第九章    買賣合同
        第十章    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
        第十一章    贈與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租賃合同
        第十四章    融資租賃合同
        第十五章    承攬合同
        第十六章    建設工程合同
        第十七章    運輸合同
        第十八章    技術合同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章    倉儲合同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章    行紀合同
        第二十三章    居間合同
        附    則



        總    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護合同本家兒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合同是公平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益義務關系的協議。
    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三條    合同本家兒的法律地位公平,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
    第四條    本家兒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五條    本家兒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益和義務。
    第六條    本家兒行使權益、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七條    本家兒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本家兒具有法律約束力。本家兒應當比照商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排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合同的訂立
    第九條    本家兒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益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本家兒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訂立合同。
    第十條    本家兒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本家兒商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十一條    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第十二條    合同的內容由本家兒商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本家兒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標的;
   (三)數量;
   (四)質量;
   (五)價款或者酬勞;
   (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法;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方法。
    本家兒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范文本訂立合同。
    第十三條    本家兒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法。
    第十四條    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達,該意思表達應當適合下列規定:
   (一)內容的確確定;
   (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達約束。
    第十五條    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達。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報、招標公報、招股闡明書、商業廣告等為要約邀請。
    商業廣告的內容適合要約規定的,視為要約。
    第十六條    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
    第十七條    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八條    要約可以取消。取消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取消:
   (一)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取消;
   (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取消的,并差不多為履行合同作了打算工作。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
   (一)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
   (二)要約人依法取消要約;
   (三)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
   (四)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
    第二十一條    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達。
    第二十二條    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法作出,但依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
    要約沒有確定承諾期限的,承諾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到達:
   (一)要約以會話方法作出的,應當即時作出承諾,但本家兒另有商定的除外;
   (二)要約以非會話方法作出的,承諾應當在有理期限內到達。
    第二十四條    要約以信件或者電報作出的,承諾期限自信件載明的日期或者電報交發之日結束計算。信件未載明日期的,自投寄該信件的郵戳日期結束計算。要約以電話、傳真等快速通訊方法作出的,承諾期限自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結束計算。
    第二十五條    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條    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依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
    第二十八條    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即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
    第二十九條    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比照通常情形能夠即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即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同意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第三十條    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酬勞、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法、違約責任講和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
    第三十一條    承諾對要約的內容作出非實質性變更的,除要約人即時表達反對或者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的以外,該承諾有效,合同的內容以承諾的內容為準。
    第三十二條    本家兒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本家兒簽字或者蓋印時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條    本家兒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條    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本家兒另有商定的,比照其商定。
    第三十五條    本家兒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雙方本家兒簽字或者蓋印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第三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本家兒商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本家兒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差不多履行要緊義務,對方同意的,該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條    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印之前,本家兒一方差不多履行要緊義務,對方同意的,該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條    國家依據需要下達指令性任務或者國家訂貨任務的,有關法人、其他組織之間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益和義務訂立合同。
    第三十九條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本家兒之間的權益和義務,并采取有理的方法提請對方注重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比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闡明。
    格式條款是本家兒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第四十條    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要緊權益的,該條款無效。
    第四十一條    對格式條款的明白產生爭議的,應當比照通常明白予以解說。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說的,應作為出不順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說。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比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第四十二條    本家兒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禍心進行磋商;
   (二)有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本家兒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家兒對合同的效力可以商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排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本家兒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條    本家兒對合同的效力可以商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第四十七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態相習慣而訂立的合同,不用經法定代理人追認。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達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取消的權益。取消應當以通知的方法作出。
    第四十八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產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達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取消的權益。取消應當以通知的方法作出。
    第四十九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第五十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擔負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第五十一條    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益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禍心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五十三條    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一)造成對方人身損害的;
    (二)因有意或者重大疏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第五十四條    下列合同,本家兒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取消:
    (一)因重大歪曲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趁火行劫,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取消。
    本家兒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取消。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權消滅:
    (一)具有取消權的本家兒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取消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取消權;
    (二)具有取消權的本家兒知道取消事由后明確表達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取消權。
    第五十六條    無效的合同或者被取消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妨礙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條    合同無效、被取消或者終止的,不妨礙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條    合同無效或者被取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需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十九條    本家兒禍心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條    本家兒應當比照商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本家兒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依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六十一條    合同生效后,本家兒就質量、價款或者酬勞、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比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第六十二條    本家兒就有關合同內容商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比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比照通常標準或者適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
    (二)價款或者酬勞不明確的,比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履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比照規定履行。
    (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同意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需要的打算時間。
    (五)履行方法不明確的,比照有利于實現合同目的的方法履行。
    (六)履行花費的擔子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擔子。
    第六十三條    履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在合同商定的交付期限內政府價格調整時,比照交付時的價格計價。逾期交付標的物的,遇價格上漲時,比照原價格履行;價格下降時,比照新價格履行。逾期提取標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價格上漲時,比照新價格履行;價格下降時,比照原價格履行。
    第六十四條    本家兒商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適合商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五條    本家兒商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適合商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六條    本家兒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適合商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條    本家兒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適合商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條    應當先履行債務的本家兒,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態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損失商業信譽;
    (四)有損失或者也許損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本家兒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九條    本家兒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即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有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同時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排除合同。
    第七十條    債權人分立、合并或者變更住所沒有通知債務人,致使履行債務產生困難的,債務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將標的物提存。
    第七十一條    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提早履行債務,但提早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債務人提早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花費,由債務人擔子。
    第七十二條    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但部分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花費,由債務人擔子。
    第七十三條    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需要花費,由債務人擔子。
    第七十四條    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取消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符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同時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取消債務人的行為。
    取消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取消權的需要花費,由債務人擔子。
    第七十五條    取消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取消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產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取消權的,該取消權消滅。
    第七十六條    合同生效后,本家兒不得因姓名、名稱的變更或者法定代表人、擔負人、承辦人的變動而不履行合同義務。
    第五章    合同的變更和轉讓
    第七十七條    本家兒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變更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十八條    本家兒對合同變更的內容商定不明確的,推定為未變更。
    第七十九條    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益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依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
    (二)比照本家兒商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第八十條    債權人轉讓權益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產生效力。
    債權人轉讓權益的通知不得取消,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條    債權人轉讓權益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益,但該從權益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條    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
    第八十三條    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同時債務人的債權先于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
    第八十四條    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
    第八十五條    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可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
    第八十六條    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應當承擔與主債務有關的從債務,但該從債務專屬于原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轉讓權益或者轉移義務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十八條    本家兒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益和義務一并轉讓給第三人。
    第八十九條    權益和義務一并轉讓的,適用本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至第八十七條的規定。
    第九十條    本家兒訂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合同權益,履行合同義務。本家兒訂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商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合同的權益和義務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
    第六章    合同的權益義務終止
    第九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權益義務終止:
    (一)債務差不多比照商定履行;
    (二)合同排除;
    (三)債務相互抵銷;
    (四)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
    (五)債權人免除債務;
    (六)債權債務同歸于一人;
    (七)法律規定或者本家兒商定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條    合同的權益義務終止后,本家兒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依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九十三條    本家兒協商一致,可以排除合同。
    本家兒可以商定一方排除合同的條件。排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排除權人可以排除合同。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家兒可以排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本家兒一方明確表達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要緊債務;
    (三)本家兒一方拖延履行要緊債務,經催告后在有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本家兒一方拖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條    法律規定或者本家兒商定排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本家兒不行使的,該權益消滅。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本家兒沒有商定排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有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益消滅。
    第九十六條    本家兒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排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排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排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排除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十七條    合同排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差不多履行的,依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本家兒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彌補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九十八條    合同的權益義務終止,不妨礙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條    本家兒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雷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比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
    本家兒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條    本家兒互負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不雷同的,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以抵銷。
    第一百零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
    (二)債權人下落不明;
    (三)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或者損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標的物不適于提存或者提存花費過高的,債務人依法可以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提存所得的價款。
    第一百零二條    標的物提存后,除債權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債務人應當即時通知債權人或者債權人的繼承人、監護人。
    第一百零三條    標的物提存后,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債權人承擔。提存期間,標的物的孳息歸債權人所有。提存花費由債權人擔子。
    第一百零四條    債權人可以隨時領取提存物,但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有到期債務的,在債權人未履行債務或者提供擔保之前,提存部門依據債務人的要求應當拒絕其領取提存物。
    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權益,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提存物扣除提存花費后歸國家所有。
    第一百零五條    債權人免除債務人部分或者全部債務的,合同的權益義務部分或者全部終止。
    第一百零六條    債權和債務同歸于一人的,合同的權益義務終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七章    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七條    本家兒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適合商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彌補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八條    本家兒一方明確表達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九條    本家兒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酬勞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酬勞。
    第一百一十條    本家兒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適合商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花費過高;
    (三)債權人在有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條    質量不適合商定的,應當比照本家兒的商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依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有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酬勞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一十二條    本家兒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適合商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彌補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一百一十三條    本家兒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適合商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也許造成的損失。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    本家兒可以商定一方違約時應當依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商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商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本家兒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商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本家兒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本家兒就拖延履行商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家兒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商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商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商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條    本家兒既商定違約金,又商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
    第一百一十七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依據不可抗力的妨礙,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家兒拖延履行后產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幸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一百一十八條    本家兒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即時通知對方,以減輕也許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應當在有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第一百一十九條    本家兒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預防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本家兒因預防損失擴大而支出的有理花費,由違約方承擔。
    第一百二十條    本家兒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百二十一條    本家兒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本家兒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比照商定解決。
    第一百二十二條    因本家兒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一百二十三條    其他法律對合同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二十四條    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本法總則的規定,并可以參照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    本家兒對合同條款的明白有爭議的,應當比照合同所使用的字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兩種以上文字訂立并商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對各文本使用的字句推定具有雷同含義。各文本使用的字句不比致的,應當依據合同的目的予以解說。
    第一百二十六條    涉外合同的本家兒可以選擇處置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本家兒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緊密接洽的國家的法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一百二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使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擔負監督處置;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八條    本家兒可以通過講和或者調解解決合同爭議。
    本家兒不愿講和、調解或者講和、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涉外合同的本家兒可以依據仲裁協議向中國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本家兒沒有訂立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本家兒應當履行產生法律效力的判決、仲裁裁決、調解書;拒不履行的,對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履行。
    第一百二十九條    因國際物資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為四年,自本家兒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因其他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
    分    則
    第九章    買賣合同
    第一百三十條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條    買賣合同的內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以外,還可以包括包裝方法、檢驗標準和方法、結算方法、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條款。
    第一百三十二條    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于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三十三條    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本家兒另有商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條    本家兒可以在買賣合同中商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
    第一百三十五條    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并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
    第一百三十六條    出賣人應當比照商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
    第一百三十七條    出賣具有知識產權的計算機軟件等標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本家兒另有商定的以外,該標的物的知識產權不屬于買受人。
    第一百三十八條    出賣人應當比照商定的期限交付標的物。商定交付期間的,出賣人可以在該交付期間內的任何時間交付。
    第一百三十九條    本家兒沒有商定標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商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
    第一百四十條    標的物在訂立合同之前已為買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時間為交付時間。
    第一百四十一條    出賣人應當比照商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
     本家兒沒有商定交付地點或者商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
   (二)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條    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本家兒另有商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條    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比照商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商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第一百四十四條    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本家兒另有商定的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第一百四十五條    本家兒沒有商定交付地點或者商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第一百四十六條    出賣人比照商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將標的物置于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商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商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
    第一百四十七條    出賣人比照商定未交付有關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的,不妨礙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
    第一百四十八條    因標的物質量不適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同意標的物或者排除合同。買受人拒絕同意標的物或者排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第一百四十九條    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的,不妨礙因出賣人履行債務不適合商定,買受人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權益。
    第一百五十條    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益的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條    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益的,出賣人不承擔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義務。
    第一百五十二條    買受人有確切證據證明第三人也許就標的物主張權益的,可以中止支付相應的價款,但出賣人提供適當擔保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條    出賣人應當比照商定的質量要求交付標的物。出賣人提供有關標的物質量闡明的,交付的標的物應當適合該闡明的質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條    本家兒對標的物的質量要求沒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
    第一百五十五條    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適合質量要求的,買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要求承擔違約責任。
    第一百五十六條    出賣人應當比照商定的包裝方法交付標的物。對包裝方法沒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比照通用的方法包裝,沒有通用方法的,應當采取足以保護標的物的包裝方法。
    第一百五十七條    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商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沒有商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即時檢驗。
    第一百五十八條    本家兒商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適合商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于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適合商定。
    本家兒沒有商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適合商定的有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有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適合商定,但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兩年的規定。
    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適合商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條    買受人應當比照商定的數額支付價款。對價款沒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
    第一百六十條    買受人應當比照商定的地點支付價款。對支付地點沒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出賣人的營業地支付,但商定支付價款以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為條件的,在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的所在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條    買受人應當比照商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
    第一百六十二條    出賣人多交標的物的,買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絕接收多交的部分。買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比照合同的價格支付價款;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的,應當即時通知出賣人。
    第一百六十三條    標的物在交付之前產生的孳息,歸出賣人所有,交付之后產生的孳息,歸買受人所有。
    第一百六十四條    因標的物的主物不適合商定而排除合同的,排除合同的效力及于從物。因標的物的從物不適合商定被排除的,排除的效力不如于主物。
    第一百六十五條    標的物為數物,其中一物不適合商定的,買受人可以就該物排除,但該物與他物分離使標的物的價值顯受損害的,本家兒可以就數物排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六條    出賣人分批交付標的物的,出賣人對其中一批標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適合商定,致使該批標的物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就該批標的物排除。
    出賣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標的物或者交付不適合商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標的物的交付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就該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標的物排除。
    買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標的物排除,該批標的物與其他各批標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差不多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標的物排除。
    第一百六十七條    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成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排除合同。
    出賣人排除合同的,可以向買受人要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
    第一百六十八條    憑樣品買賣的本家兒應當封存樣品,并可以對樣品質量予以闡明。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應當與樣品及其闡明的質量雷同。
    第一百六十九條    憑樣品買賣的買受人不知道樣品有隱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標的物與樣品雷同,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的質量仍然應當適合同種物的通常標準。
    第一百七十條    試用買賣的本家兒可以商定標的物的試用期間。對試用期間沒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由出賣人確定。
    第一百七十一條    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可以購買標的物,也可以拒絕購買。試用期間屆滿,買受人對是否購買標的物未作表達的,視為購買。
    第一百七十二條    招標投標買賣的本家兒的權益和義務以及招標投標順序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一百七十三條    拍賣的本家兒的權益和義務以及拍賣順序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一百七十四條    法律對其他有償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七十五條    本家兒商定易貨交易,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的,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十章    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條    供用電合同是供電人向用電人供電,用電人支付電費的合同。
    第一百七十七條    供用電合同的內容包括供電的方法、質量、時間,用電容量、地址、性質,計量方法,電價、電費的結算方法,供用電設施的維護責任等條款。
    第一百七十八條    供用電合同的履行地點,比照本家兒商定;本家兒沒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確的,供電設施的產權分界處為履行地點。
    第一百七十九條    供電人應當比照國家規定的供電質量標準和商定安全供電。供電人未比照國家規定的供電質量標準和商定安全供電,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八十條    供電人因供電設施計劃檢修、臨時檢修、依法限電或者用電人違法用電等原因,需要中斷供電時,應當比照國家有關規定事先通知用電人。未事先通知用電人中斷供電,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八十一條    因自然災難等原因斷電,供電人應當比照國家有關規定即時搶修。未即時搶修,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八十二條    用電人應當比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家兒的商定即時交付電費。用電人逾期不交付電費的,應當比照商定支付違約金。經催告用電人在有理期限內仍不交付電費和違約金的,供電人可以比照國家規定的順序中止供電。
    第一百八十三條    用電人應當比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家兒的商定安全用電。用電人未比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家兒的商定安全用電,造成供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八十四條    供用水、供用氣、供用熱力合同,參照供用電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十一章    贈與合同
    第一百八十五條    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達同意贈與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條    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益轉移之前可以取消贈與。
    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通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一百八十七條    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
    第一百八十八條    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通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的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條    因贈與人有意或者重大疏失致使贈與的財產毀損、滅失的,贈與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條    贈與可以附義務。
    贈與附義務的,受贈人應當比照商定履行義務。
    第一百九十一條    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不承擔責任。附義務的贈與,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在附義務的限度內承擔與出賣人雷同的責任。
    贈與人有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證無瑕疵,造成受贈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二條    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取消贈與:
   (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
   (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贈與合同商定的義務。
    贈與人的取消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取消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條    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損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取消贈與。
    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取消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取消原因之日起六個月內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條    取消權人取消贈與的,可以向受贈人要求返還贈與的財產。
    第一百九十五條    贈與人的經濟狀態顯著惡化,嚴重妨礙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條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條    借款合同采用書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商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內容包括借款種類、幣種、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法等條款。
    第一百九十八條    訂立借款合同,貸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擔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
    第一百九十九條    訂立借款合同,借款人應當比照貸款人的要求提供與借款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態的真實情況。
    第二百條    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比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條    貸款人未比照商定的日期、數額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借款人未比照商定的日期、數額收取借款的,應當比照商定的日期、數額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條    貸款人比照商定可以檢查、監督借款的使用情況。借款人應當比照商定向貸款人時限提供有關財務會計報表等資料。
    第二百零三條    借款人未比照商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可以制止發給借款、提早收回借款或者排除合同。
    第二百零四條    辦理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貸款的利率,應當比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
    第二百零五條    借款人應當比照商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稱心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余期間不稱心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條    借款人應當比照商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有理期限內返還。
    第二百零七條    借款人未比照商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比照商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條    借款人提早還債借款的,除本家兒另有商定的以外,應當比照實際借款的期間計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條    借款人可以在還款期限屆滿之前向貸款人申請展期。貸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條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條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商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
    第十三章    租賃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條    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條    租賃合同的內容包括租賃物的名稱、數量、用途、租賃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法、租賃物維修等條款。
    第二百一十四條    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
    租賃期間屆滿,本家兒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商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條    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本家兒未采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時限租賃。
    第二百一十六條    出租人應當比照商定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賃期間保全租賃物適合商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條    承租人應當比照商定的方法使用租賃物。對租賃物的使用方法沒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比照租賃物的性質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條    承租人比照商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耗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百一十九條    承租人未比照商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出租人可以排除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
    第二百二十條    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但本家兒另有商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條    承租人在租賃物需要維修時可以要求出租人在有理期限內維修。出租人未履行維修義務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維修,維修花費由出租人擔子。因維修租賃物妨礙承租人使用的,應當相應減少租金或者延長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條    承租人應當妥當保管租賃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百二十三條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第二百二十四條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排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條    在租賃期間因占有、使用租賃物獲得的收益,歸承租人所有,但本家兒另有商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條    承租人應當比照商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對支付期限沒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租賃期間不稱心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租賃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余期間不稱心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條    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拖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有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排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條    因第三人主張權益,致使承租人不能對租賃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張權益的,承租人應當即時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條    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產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妨礙租賃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條    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有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益。
    第二百三十一條    因不可歸責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排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條    本家兒對租賃期限沒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時限租賃。本家兒可以隨時排除合同,但出租人排除合同應當在有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條    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合同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符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隨時排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條    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間死亡的,與其生前協同居住的人可以比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條    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物。返還的租賃物應當適合比照商定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后的狀態。
    第二百三十六條    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時限。
    第十四章    融資租賃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條    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依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八條    融資租賃合同的內容包括租賃物名稱、數量、規格、技術性能、檢驗方法、租賃期限、租金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法、幣種、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的歸屬等條款。
    融資租賃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條    出租人依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訂立的買賣合同,出賣人應當比照商定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承租人享有與受領標的物有關的買受人的權益。
    第二百四十條    出租人、出賣人、承租人可以商定,出賣人不履行買賣合同義務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賠的權益。承租人行使索賠權益的,出租人應當協助。
    第二百四十一條    出租人依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訂立的買賣合同,未經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變更與承租人有關的合同內容。
    第二百四十二條    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破產的,租賃物不屬于破產財產。
    第二百四十三條    融資租賃合同的租金,除本家兒另有商定的以外,應當依據購買租賃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有理利潤確定。
    第二百四十四條    租賃物不適合商定或者不適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但承租人依靠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條    出租人應當保證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二百四十六條    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害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
    第二百四十七條    承租人應當妥當保管、使用租賃物。
    承租人應當履行占有租賃物期間的維修義務。
    第二百四十八條    承租人應當比照商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后在有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排除合同,收回租賃物。
    第二百四十九條    本家兒商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差不多支付大部分租金,但無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排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的,收回的租賃物的價值超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花費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還。
    第二百五十條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商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的歸屬。對租賃物的歸屬沒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出租人。
    第十五章    承攬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條    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比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酬勞的合同。
    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條    承攬合同的內容包括承攬的標的、數量、質量、酬勞、承攬方法、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驗收標準和方法等條款。
    第二百五十三條    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要緊工作,但本家兒另有商定的除外。
    承攬人將其承攬的要緊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擔負;未經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排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四條    承攬人可以將其承攬的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攬人將其承攬的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擔負。
    第二百五十五條    承攬人提供材料的,承攬人應當比照商定選用材料,并同意定作人檢驗。
    第二百五十六條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應當比照商定提供材料。承攬人對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應當即時檢驗,發現不適合商定時,應當即時通知定作人更換、補齊或者采取其他彌補措施。
    承攬人不得擅自更換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換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二百五十七條    承攬人發現定作人提供的圖紙或者技術要求不符理的,應當即時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復等原因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二百五十八條    定作人中途變更承攬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二百五十九條    承攬工作需要定作人協助的,定作人有協助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協助義務致使承攬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攬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有理期限內履行義務,并可以順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攬人可以排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條    承攬人在工作期間,應當同意定作人需要的監督檢驗。定作人不得因監督檢驗妨礙承攬人的正常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條    承攬人完成工作的,應當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需要的技術資料和有關質量證明。定作人應當驗收該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條    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適合質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攬人承擔修理、重作、減少酬勞、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二百六十三條    定作人應當比照商定的期限支付酬勞。對支付酬勞的期限沒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定作人應當在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時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應當相應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條    定作人未向承攬人支付酬勞或者材料費等價款的,承攬人對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權,但本家兒另有商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五條    承攬人應當妥當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百六十六條    承攬人應當比照定作人的要求守舊秘密,未經定作人許可,不得留存復制品或者技術資料。
    第二百六十七條    協同承攬人對定作人承擔連帶責任,但本家兒另有商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八條    定作人可以隨時排除承攬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十六章    建設工程合同
    第二百六十九條    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條    建設工程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一條    建設工程的招標投標活動,應當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公開、公平、公正進行。
    第二百七十二條    發包人可以與總承包人訂立建設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別與勘察人、設計人、施工人訂立勘察、設計、施工承包合同。發包人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人完成的建設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人。
    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可以將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與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三條    國家重大建設工程合同,應當比照國家規定的順序和國家批準的投資計劃、可行性研究報告等文件訂立。
    第二百七十四條    勘察、設計合同的內容包括提交有關基礎資料和文件(包括概預算)的期限、質量要求、花費以及其他協作條件等條款。
    第二百七十五條    施工合同的內容包括工程范圍、建設工期、中間交工工程的開工和竣工時間、工程質量、工程造價、技術資料交付時間、材料和設備供應責任、撥款和結算、竣工驗收、質量保修范圍和質量保證期、雙方相互協作等條款。
    第二百七十六條    建設工程實驗監理的,發包人應當與監理人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委托監理合同。發包人與監理人的權益和義務以及法律責任,應當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二百七十七條    發包人在不妨礙承包人正常作業的情況下,可以隨時對作業進度、質量進行檢查。
    第二百七十八條    隱蔽工程在隱蔽以前,承包人應當通知發包人檢查。發包人沒有即時檢查的,承包人可以順延工程日期,并有權要求賠償停工、窩工等損失。
    第二百七十九條    建設工程竣工后,發包人應當依據施工圖紙及闡明書、國家發出的施工驗收規范和質量檢驗標準即時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比照商定支付價款,并接收該建設工程。建設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符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條    勘察、設計的質量不適合要求或者未比照期限提交勘察、設計文件拖延工期,造成發包人損失的,勘察人、設計人應當繼續完善勘察、設計,減收或者免收勘察、設計費并賠償損失。
    第二百八十一條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質量不適合商定的,發包人有權要求施工人在有理期限內無償修理或者返工、改建。通過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百八十二條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在有理使用期限內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害的,承包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百八十三條    發包人未比照商定的時間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設備、場地、資金、技術資料的,承包人可以順延工程日期,并有權要求賠償停工、窩工等損失。
    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發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緩建的,發包人應當采取措施彌補或者減少損失,賠償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窩工、倒運、機械設備調遷、材料和構件結合等損失和實際花費。
    第二百八十五條    因發包人變更計劃,提供的資料不準確,或者未比照期限提供必須的勘察、設計工作條件而造成勘察、設計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設計,發包人應當比照勘察人、設計人實際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花費。
    第二百八十六條    發包人未比照商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知道包人在有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比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二百八十七條    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承攬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章    運輸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百八十八條    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物資從起運地點運輸到商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花費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九條    從事公共運輸的承運人不得拒絕旅客、托運人通常、有理的運輸要求。
    第二百九十條    承運人應當在約時限間或者有理期間內將旅客、物資安全運輸到商定地點。
    第二百九十一條    承運人應當比照商定的或者通常的運輸路線將旅客、物資運輸到商定地點。
    第二百九十二條    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應當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花費。承運人未比照商定路線或者通常路線運輸增加票款或者運輸花費的,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可以拒絕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運輸花費。
    第二節    客運合同
    第二百九十三條    客運合同自承運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時成立,但本家兒另有商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四條    旅客應當持有效客票乘運。旅客無票乘運、超程乘運、越級乘運或者持失效客票乘運的,應當補交票款,承運人可以比照規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
    第二百九十五條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比照客票記載的時間乘坐的,應當在商定的時間內辦理退票或者變更手續。逾期辦理的,承運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擔運輸義務。
    第二百九十六條    旅客在運輸中應當比照商定的限量攜帶行李。超過限量攜帶行李的,應當辦理托運手續。
    第二百九十七條    旅客不得隨身攜帶或者在行李中夾帶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以及有也許危及運輸工具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
    旅客違反前款規定的,承運人可以將違禁物品卸下、毀滅或者送交有關部門。旅客堅持攜帶或者夾帶違禁物品的,承運人應當拒絕運輸。
    第二百九十八條    承運人應當向旅客即時告知有關不能正常運輸的重要事由和安全運輸應當注重的事項。
    第二百九十九條    承運人應當比照客票載明的時間和班次運輸旅客。承運人拖延運輸的,應當依據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第三百條    承運人擅自變更運輸工具而降低服務標準的,應當依據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減收票款;提高服務標準的,不應當加收票款。
    第三百零一條    承運人在運輸過程中,應當盡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險的旅客。
    第三百零二條    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有意、重大疏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規定適用于比照規定免票、持優待票或者經承運人許可搭乘的無票旅客。
    第三百零三條    在運輸過程中旅客自帶物品毀損、滅失,承運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旅客托運的行李毀損、滅失的,適用物資運輸的有關規定。
    第三節    貨運合同
    第三百零四條    托運人辦理物資運輸,應當向承運人準確表明收貨人的名稱或者姓名或者憑指示的收貨人,物資的名稱、性質、重量、數量,收貨地點等有關物資運輸的需要情況。
    因托運人申報不實或者遺漏重要情況,造成承運人損失的,托運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零五條    物資運輸需要辦理審批、檢驗等手續的,托運人應當將辦理完有關手續的文件提交承運人。
    第三百零六條    托運人應當比照商定的方法包裝物資。對包裝方法沒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
    托運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
    第三百零七條    托運人托運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應當比照國家有關危險物品運輸的規定對危險物品妥當包裝,作出危險物標志和標簽,并將有關危險物品的名稱、性質和防護措施的書面材料提交承運人。
    托運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也可以采取相應措施以幸免損失的產生,因此產生的花費由托運人承擔。
    第三百零八條    在承運人將物資交付收貨人之前,托運人可以要求承運人中止運輸、返還物資、變更到達地或者將物資交給其他收貨人,但應當賠償承運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第三百零九條    物資運輸到達后,承運人知道收貨人的,應當即時通知收貨人,收貨人應當即時提貨。收貨人逾期提貨的,應當向承運人支付保管費等花費。
    第三百一十條    收貨人提貨時應當比照商定的期限檢驗物資。對檢驗物資的期限沒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在有理期限內檢驗物資。收貨人在商定的期限或者有理期限內對物資的數量、毀損等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承運人差不多比照運輸單證的記載交付的初步證據。
    第三百一十一條    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物資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物資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物資自己的自然性質或者有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一十二條    物資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本家兒有商定的,比照其商定;沒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比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物資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法律、行政法規對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和賠償限額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百一十三條    兩個以上承運人以同一運輸方法聯運的,與托運人訂立合同的承運人應當對全程運輸承擔責任。損失產生在某一運輸區段的,與托運人訂立合同的承運人和該區段的承運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百一十四條    物資在運輸過程中因不可抗力滅失,未收取運費的,承運人不得要求支付運費;已收取運費的,托運人可以要求返還。
    第三百一十五條    托運人或者收貨人不支付運費、保管費以及其他運輸花費的,承運人對相應的運輸物資享有留置權,但本家兒另有商定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六條    收貨人不明或者收貨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物資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承運人可以提存物資。
    第四節    多式聯運合同
    第三百一十七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擔負履行或者組織履行多式聯運合同,對全程運輸享有承運人的權益,承擔承運人的義務。
    第三百一十八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可以與參加多式聯運的各區段承運人就多式聯運合同的各區段運輸商定相互之間的責任,但該商定不妨礙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全程運輸承擔的義務。
    第三百一十九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收到托運人交付的物資時,應當簽發多式聯運單據。比照托運人的要求,多式聯運單據可以是可轉讓單據,也可以是不可轉讓單據。
    第三百二十條    因托運人托運物資時的過錯造成多式聯運經營人損失的,即使托運人差不多轉讓多式聯運單據,托運人仍然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二十一條    物資的毀損、滅失產生于多式聯運的某一運輸區段的,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和責任限額,適用調整該區段運輸方法的有關法律規定。物資毀損、滅失產生的運輸區段不能確定的,依照本章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八章    技術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百二十二條    技術合同是本家兒就技術開發、轉讓、咨詢或者服務訂立的確立相互之間權益和義務的合同。
    第三百二十三條    訂立技術合同,應當有利于科學技術的前進,加速科學技術成果的轉化、應用和推廣。
    第三百二十四條    技術合同的內容由本家兒商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項目名稱;
    (二)標的的內容、范圍和要求;
    (三)履行的計劃、進度、期限、地點、地區和方法;
    (四)技術情報和資料的保密;
    (五)風險責任的承擔;
    (六)技術成果的歸屬和收益的分成辦法;
    (七)驗收標準和方法;
    (八)價款、酬勞或者使用費及其支付方法;
    (九)違約金或者損失賠償的計算方法;
    (十)解決爭議的方法;
    (十一)名詞和術語的解說。
    與履行合同有關的技術背景資料、可行性論證和技術評價報告、項目任務書和計劃書、技術標準、技術規范、原始設計和工藝文件,以及其他技術文檔,比照本家兒的商定可以作為合同的組成部分。
    技術合同涉及專利的,應當注明發明創造的名稱、專利申請人和專利權人、申請日期、申請號、專利號以及專利權的有效期限。
    第三百二十五條    技術合同價款、酬勞或者使用費的支付方法由本家兒商定,可以采取一次總算、一次總付或者一次總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預付入門費的方法。
    商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比照產品價格、實施專利和使用技術秘密后新增的產值、利潤或者產品銷售額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比照商定的其他方法計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遞加比例或者逐年遞減比例。
    商定提成支付的,本家兒應當在合同中商定查閱有關會計帳目的辦法。
     第三百二十六條    職務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屬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就該項職務技術成果訂立技術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從使用和轉讓該項職務技術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對完成該項職務技術成果的個人給予嘉獎或者酬勞。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訂立技術合同轉讓職務技術成果時,職務技術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受讓的權益。
    職務技術成果是履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任務,或者主假如使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技術成果。
    第三百二十七條    非職務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屬于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可以就該項非職務技術成果訂立技術合同。
    第三百二十八條    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有在有關技術成果文件上寫明自己是技術成果完成者的權益和取得榮譽證書、嘉獎的權益。
    第三百二十九條    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前進或者侵害他人技術成果的技術合同無效。
    第二節    技術開發合同
    第三百三十條    技術開發合同是指本家兒之間就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統的研究開發所訂立的合同。
    技術開發合同包括委托開發合同和合作開發合同。
    技術開發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本家兒之間就具有產業應用價值的科技成果實施轉化訂立的合同,參照技術開發合同的規定。
    第三百三十一條    委托開發合同的委托人應當比照商定支付研究開發經費和酬勞;提供技術資料、原始數據;完成協作事項;同意研究開發成果。
    第三百三十二條    委托開發合同的研究開發人應當比照商定制定和實施研究開發計劃;有理使用研究開發經費;按時完成研究開發工作,交付研究開發成果,提供有關的技術資料和需要的技術指導,幫助委托人掌握研究開發成果。
    第三百三十三條    委托人違反商定造成研究開發工作停滯、延誤或者成功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百三十四條    研究開發人違反商定造成研究開發工作停滯、延誤或者成功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百三十五條    合作開發合同的本家兒應當比照商定進行投資,包括以技術進行投資;分工參與研究開發工作;協作配合研究開發工作。
    第三百三十六條    合作開發合同的本家兒違反商定造成研究開發工作停滯、延誤或者成功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百三十七條    因作為技術開發合同標的的技術差不多由他人公開,致使技術開發合同的履行沒有意義的,本家兒可以排除合同。
    第三百三十八條    在技術開發合同履行過程中,因出現無法克服的技術困難,致使研究開發成功或者部分成功的,該風險責任由本家兒商定。沒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風險責任由本家兒有理分派。
    本家兒一方發現前款規定的也許致使研究開發成功或者部分成功的情形時,應當即時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適當措施減少損失。沒有即時通知并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應當就擴大的損失承擔責任。
    第三百三十九條    委托開發完成的發明創造,除本家兒另有商定的以外,申請專利的權益屬于研究開發人。研究開發人取得專利權的,委托人可以免費實施該專利。
    研究開發人轉讓專利申請權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受讓的權益。
    第三百四十條    合作開發完成的發明創造,除本家兒另有商定的以外,申請專利的權益屬于合作開發的本家兒共有。本家兒一方轉讓其共有的專利申請權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受讓的權益。
    合作開發的本家兒一方聲明放棄其共有的專利申請權的,可以由另一方單獨申請或者由其他各方協同申請。申請人取得專利權的,放棄專利申請權的一方可以免費實施該專利。
    合作開發的本家兒一方不同意申請專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請專利。
    第三百四十一條    委托開發或者合作開發完成的技術秘密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以及利益的分配辦法,由本家兒商定。沒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本家兒均有使用和轉讓的權益,但委托開發的研究開發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開發成果之前,將研究開發成果轉讓給第三人。
    第三節    技術轉讓合同
    第三百四十二條    技術轉讓合同包括專利權轉讓、專利申請權轉讓、技術秘密轉讓、專利實施許可合同。
    技術轉讓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三百四十三條    技術轉讓合同可以商定讓與人和受讓人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的范圍,但不得限制技術競爭和技術發展。
    第三百四十四條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只在該專利權的存續期間內有效。專利權有效期限屆滿或者專利權被公布無效的,專利權人不得就該專利與他人訂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
    第三百四十五條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讓與人應當比照商定許可受讓人實施專利,交付實施專利有關的技術資料,提供需要的技術指導。
    第三百四十六條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受讓人應當比照商定實施專利,不得許可商定以外的第三人實施該專利;并比照商定支付使用費。
    第三百四十七條    技術秘密轉讓合同的讓與人應當比照商定提供技術資料,進行技術指導,保證技術的實用性、可靠性,承擔保密義務。
    第三百四十八條    技術秘密轉讓合同的受讓人應當比照商定使用技術,支付使用費,承擔保密義務。
    第三百四十九條    技術轉讓合同的讓與人應當保證自己是所提供的技術的合法擁有者,并保證所提供的技術完整、無誤、有效,能夠達成商定的目標。
    第三百五十條    技術轉讓合同的受讓人應當比照商定的范圍和期限,對讓與人提供的技術中尚未公開的秘密部分,承擔保密義務。
    第三百五十一條    讓與人未比照商定轉讓技術的,應當返還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費,并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超越商定的范圍的,違反商定擅自許可第三人實施該項專利或者使用該項技術秘密的,應當制止違約行為,承擔違約責任;違反商定的保密義務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百五十二條    受讓人未比照商定支付使用費的,應當補交使用費并比照商定支付違約金;不補交使用費或者支付違約金的,應當制止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交還技術資料,承擔違約責任;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超越商定的范圍的,未經讓與人同意擅自許可第三人實施該專利或者使用該技術秘密的,應當制止違約行為,承擔違約責任;違反商定的保密義務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百五十三條    受讓人比照商定實施專利、使用技術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讓與人承擔責任,但本家兒另有商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條    本家兒可以比照互利的原則,在技術轉讓合同中商定實施專利、使用技術秘密后續改進的技術成果的分享辦法。沒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一方后續改進的技術成果,其他各方無權分享。
    第三百五十五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技術進出口合同或者專利、專利申請合同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節    技術咨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
    第三百五十六條    技術咨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術項目提供可行性論證、技術預測、專題技術調查、分析評價報告等合同。
    技術服務合同是指本家兒一方以技術知識為另一方解決特定技術問題所訂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設工程合同和承攬合同。
    第三百五十七條    技術咨詢合同的委托人應當比照商定闡明咨詢的問題,提供技術背景材料及有關技術資料、數據;同意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酬勞。
    第三百五十八條    技術咨詢合同的受托人應當比照商定的期限完成咨詢報告或者解答問題;提出的咨詢報告應當達成商定的要求。
    第三百五十九條    技術咨詢合同的委托人未比照商定提供需要的資料和數據,妨礙工作進度和質量,不同意或者逾期同意工作成果的,支付的酬勞不得追回,未支付的酬勞應當支付。
    技術咨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時提出咨詢報告或者提出的咨詢報告不適合商定的,應當承擔減收或者免收酬勞等違約責任。
    技術咨詢合同的委托人比照受托人適合商定要求的咨詢報告和意見作出決策所造成的損失,由委托人承擔,但本家兒另有商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條    技術服務合同的委托人應當比照商定提供工作條件,完成配合事項;同意工作成果并支付酬勞。
    第三百六十一條    技術服務合同的受托人應當比照商定完成服務項目,解決技術問題,保證工作質量,并傳授解決技術問題的知識。
    第三百六十二條    技術服務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適合商定,妨礙工作進度和質量,不同意或者逾期同意工作成果的,支付的酬勞不得追回,未支付的酬勞應當支付。
    技術服務合同的受托人未比照合同商定完成服務工作的,應當承擔免收酬勞等違約責任。
    第三百六十三條    在技術咨詢合同、技術服務合同履行過程中,受托人使用委托人提供的技術資料和工作條件完成的新的技術成果,屬于受托人。委托人使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術成果,屬于委托人。本家兒另有商定的,比照其商定。
    第三百六十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技術中介合同、技術培訓合同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三百六十五條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還該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六條    寄存人應當比照商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
    本家兒對保管費沒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保管是無償的。
    第三百六十七條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但本家兒另有商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八條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應當給付保管憑證,但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九條    保管人應當妥當保管保管物。
    本家兒可以商定保管場所或者方法。除緊急情況或者為了維護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轉變保管場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條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比照保管物的性質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應當將有關情況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損失的,保管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保管人因此受損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同時未采取彌補措施的以外,寄存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七十一條    保管人不得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但本家兒另有商定的除外。
    保管人違反前款規定,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對保管物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七十二條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許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本家兒另有商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三條    第三人對保管物主張權益的,除依法對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履行的以外,保管人應當履行向寄存人返還保管物的義務。
    第三人對保管人提起訴訟或者對保管物申請扣押的,保管人應當即時通知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四條    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重大疏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七十五條    寄存人寄存貨幣、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的,應當向保管人聲明,由保管人驗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聲明的,該物品毀損、滅失后,保管人可以比照一般物品予以賠償。
    第三百七十六條    寄存人可以隨時領取保管物。
    本家兒對保管期間沒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確的,保管人可以隨時要求寄存人領取保管物;商定保管期間的,保管人無特別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早領取保管物。
    第三百七十七條    保管期間屆滿或者寄存人提早領取保管物的,保管人應當將原物及其孳息發還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八條    保管人保管貨幣的,可以返還雷同種類、數量的貨幣。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比照商定返還雷同種類、品質、數量的物品。
    第三百七十九條    有償的保管合同,寄存人應當比照商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
    本家兒對支付期限沒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在領取保管物的同時支付。
    第三百八十條    寄存人未比照商定支付保管費以及其他花費的,保管人對保管物享有留置權,但本家兒另有商定的除外。
    第二十章    倉儲合同
    第三百八十一條    倉儲合同是保管人儲存存貨人交付的倉儲物,存貨人支付倉儲費的合同。
    第三百八十二條    倉儲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第三百八十三條    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或者易變質物品,存貨人應當闡明該物品的性質,提供有關資料。
    存貨人違反前款規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倉儲物,也可以采取相應措施以幸免損失的產生,因此產生的花費由存貨人承擔。
    保管人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應當具備相應的保管條件。
    第三百八十四條    保管人應當比照商定對入庫倉儲物進行驗收。保管人驗收時發現入庫倉儲物與商定不適合的,應當即時通知存貨人。保管人驗收后,產生倉儲物的品種、數量、質量不適合商定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八十五條    存貨人交付倉儲物的,保管人應當給付倉單。
    第三百八十六條    保管人應當在倉單上簽字或者蓋印。倉單包括下列事項:
    (一)存貨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倉儲物的品種、數量、質量、包裝、件數和標記;
    (三)倉儲物的損耗標準;
    (四)儲存場所;
    (五)儲存期間;
    (六)倉儲費;
    (七)倉儲物差不多辦理保險的,其保險金額、期間以及保險人的名稱;
    (八)填發人、填發地和填發日期。
    第三百八十七條    倉單是提取倉儲物的憑證。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在倉單上背書并經保管人簽字或者蓋印的,可以轉讓提取倉儲物的權益。
    第三百八十八條    保管人依據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的要求,應當同意其檢查倉儲物或者提取樣品。
    第三百八十九條    保管人對入庫倉儲物發現有變質或者其他損壞的,應當即時通知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條    保管人對入庫倉儲物發現有變質或者其他損壞,危及其他倉儲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應當催告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作出需要的處置。因情況緊急,保管人可以作出需要的處置,但事后應當將該情況即時通知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一條    本家兒對儲存期間沒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確的,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可以隨時提取倉儲物,保管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提取倉儲物,但應當給予需要的打算時間。
    第三百九十二條    儲存期間屆滿,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應當憑倉單提取倉儲物。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逾期提取的,應當加收倉儲費;提早提取的,不減收倉儲費。
    第三百九十三條    儲存期間屆滿,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不提取倉儲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有理期限內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倉儲物。
    第三百九十四條    儲存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倉儲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倉儲物的性質、包裝不適合商定或者超過有效儲存期造成倉儲物變質、損壞的,保管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九十五條    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保管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條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商定,由受托人處置委托人事務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條    委托人可以特別委托受托人處置一項或者數項事務,也可以綜合委托受托人處置一切事務。
    第三百九十八條    委托人應當預付處置委托事務的花費。受托人為處置委托事務墊付的需要花費,委托人應當還債該花費及其利息。
    第三百九十九條    受托人應當比照委托人的指示處置委托事務。需要變更委托人指示的,應當經委托人同意;因情況緊急,難以和委托人取得接洽的,受托人應當妥當處置委托事務,但事后應當將該情況即時報告委托人。
    第四百條    受托人應當親自處置委托事務。經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轉委托。轉委托經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務直接指示轉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及其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轉委托未經同意的,受托人應當對轉委托的第三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在緊急情況下受托人為維護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轉委托的除外。
    第四百零一條    受托人應當比照委托人的要求,報告委托事務的處置情況。委托合同終止時,受托人應當報告委托事務的結果。
    第四百零二條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條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托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益,但第三人與受托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托人就不也許訂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益,但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益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第三人選定委托人作為其相對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以及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抗辯。
    第四百零四條    受托人處置委托事務取得的財產,應當轉交給委托人。
    第四百零五條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務的,委托人應當向其支付酬勞。因不可歸責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排除或者委托事務不能完成的,委托人應當向受托人支付相應的酬勞。本家兒另有商定的,比照其商定。
    第四百零六條    有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有意或者重大疏失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受托人超越權限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百零七條    受托人處置委托事務時,因不可歸責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損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賠償損失。
    第四百零八條    委托人經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處置委托事務。因此給受托人造成損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賠償損失。
    第四百零九條    兩個以上的受托人協同處置委托事務的,對委托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百一十條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排除委托合同。因排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該本家兒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百一十一條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損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的,委托合同終止,但本家兒另有商定或者依據委托事務的性質不宜終止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二條    因委托人死亡、損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致使委托合同終止將損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承擔委托事務之前,受托人應當繼續處置委托事務。
    第四百一十三條    因受托人死亡、損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致使委托合同終止的,受托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應當即時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終止將損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處置之前,受托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應當采取需要措施。
    第二十二章    行紀合同
    第四百一十四條    行紀合同是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從事貿易活動,委托人支付酬勞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五條    行紀人處置委托事務支出的花費,由行紀人擔子,但本家兒另有商定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六條    行紀人占有委托物的,應當妥當保管委托物。
    第四百一十七條    委托物交付給行紀人時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爛、變質的,經委托人同意,行紀人可以處分該物;和委托人不能即時取得接洽的,行紀人可以有理處分。
    第四百一十八條    行紀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價格賣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價格買入的,應當經委托人同意。未經委托人同意,行紀人補償其差額的,該買賣對委托人產生效力。
    行紀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價格賣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價格買入的,可以比照商定增加酬勞。沒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該利益屬于委托人。
    委托人對價格有特別指示的,行紀人不得違背該指示賣出或者買入。
    第四百一十九條    行紀人賣出或者買入具有市場定價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達的以外,行紀人自己可以作為買受人或者出賣人。
    行紀人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酬勞。
    第四百二十條    行紀人比照商定買入委托物,委托人應當即時受領。經行紀人催告,委托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的,行紀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賣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賣,經行紀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處分該物的,行紀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第四百二十一條    行紀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行紀人對該合同直接享有權益、承擔義務。
    第三人不履行義務致使委托人受到損害的,行紀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行紀人與委托人另有商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條    行紀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務的,委托人應當向其支付相應的酬勞。委托人逾期不支付酬勞的,行紀人對委托物享有留置權,但本家兒另有商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三條    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委托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章    居間合同
    第四百二十四條    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酬勞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條    居間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托人如實報告。
    居間人有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酬勞并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百二十六條    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應當比照商定支付酬勞。對居間人的酬勞沒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依據居間人的勞務有理確定。因居間人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該合同的本家兒均勻擔子居間人的酬勞。
    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間活動的花費,由居間人擔子。
    第四百二十七條    居間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酬勞,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需要花費。
    附    則
    第四百二十八條    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同時廢除。 
全國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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